吉林市气象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指导目录(202212版)

发布时间:2022-12-30 16:04


吉林市气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指导目录

(2022年12月版)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问责依据

实施机构

行政许可

36


1

行政许可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十八条“……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3.《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4.《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移新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拟迁移新站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二)气象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三)国家基准气候站站址应至少保持50年稳定不变,国家基本气象站和国家一般气象站站址应至少保持30年稳定不变;(四)取得拟迁移新站址的建设用地,占地面积满足台站整体布局需求;(五)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六)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须在拟迁移新站址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提出是否同意迁站的审查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书面决定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气象台站的迁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三条。

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6.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2

行政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3.《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未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划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组织现场踏勘,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是否同意建设的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书面决定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检查申请人是否在批准的标准内进行建设,如果超标准建设,对气象探测环境产生影响,气象主管机构做出撤销许可决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三条。

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6.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3

行政许可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四条:“…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委托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

3.决定责任:结合评审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资质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三条。

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41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2.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79项“项目名称: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3.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十三条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3.
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书面决定书。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4.
送达责任:送达书面决定,并信息公开。
5.
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4.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
其他问责依据。

市、县气象局

52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2.《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六条 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制作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4.送达责任:送达《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证》,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监督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做出资质延续或者注销决定。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5.其他问责依据。

市气象局

63

行政许可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7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中国气象局规定的使用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或《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或《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4.<<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7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5.其他问责依据。

市、县气象局

行政处罚

24


1

行政处罚

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的。”

4.《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危害气象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三条。

4.《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5.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2

行政处罚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危害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

4.《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三条。

4.《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5.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3

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4

行政处罚

违法进行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处罚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气象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气象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家安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七)所获取的气象资料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单方面进行传输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进行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二十四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5

行政处罚

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3.《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4.《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5.《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6.<<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最新预报、预警信息不一致的,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6

行政处罚

非法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5.《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更改的;(五)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传播气象预报警报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7

行政处罚

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8

行政处罚

违反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2.《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一)使用本规定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3.<<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编制论证报告,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二十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9

行政处罚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未按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1.立案责任:发现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未按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0

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规定气象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1.立案责任:发现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信息服务中涉嫌使用不合规定的气象资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1

行政处罚

违反气象资料使用规定的处罚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气象资料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2

行政处罚

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有偿转让或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有偿转让或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3

行政处罚

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处罚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外国组织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二十四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4

行政处罚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5

行政处罚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3.《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131日起实施,根据20211222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伊萨会给你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6

行政处罚

违反升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施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4.其他问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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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升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2.《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施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8

行政处罚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3.《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4.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9

行政处罚

违反防雷检测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4.<<吉林市气象灾害防条例>>(202171日起施行)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防雷检测资质等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

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20

行政处罚

违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4.<<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71日起施行)第三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21

行政处罚

违反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3.《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而拒不整改的;

4.《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22

行政处罚

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23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3.《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人涉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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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被许可人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行政强制

1



1

行政强制

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1.《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对未采取恢复原状或采取拆除措施的,依法作出限期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的决定。

3.执行责任:对拒不履行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恢复原状或拆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报、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解决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检查

1211


1

行政检查

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五条第二款“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1.检查责任:组织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或根据举报提供的线索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跟踪改正落实情况,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处。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通报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直接报告、通报地方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二十三条。5.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2

行政检查

对行业气象台站气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1.检查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行业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3

行政检查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8号,自201661日起施行 根据20203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815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1.检查责任:组织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县气象局

4

行政检查

对涉外气象活动的监督管理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十七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4.《气候可行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3.移送责任:对违反《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移交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市、县气象局

5

行政检查

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检测活动,以及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开展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领域、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跟踪落实整改情况,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将监督检查情况通报、报告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3.事后管理责任:跟踪督促依法处置工作。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以及以欺骗贿赂的手段获取资质的,加强对当事人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的监管。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5.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6

行政检查

对气象学会和行业组织的监督管理

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十条“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1.检查责任:对气象学会和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气象局

76

行政检查

对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监督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1.检查责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管理和监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资格、作业过程和年检等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87

行政检查

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1.检查责任:组织对施放气球单位和个人、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组织施放气球活动的日常巡查、实地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98

行政检查

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和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

1.《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2.《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组织开展气象信息发布、传播和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09

行政检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组织开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01

行政检查

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管理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1.检查责任: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211

行政检查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监管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1.检查责任:组织开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监督。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省市县气象局

行政裁决

0


行政确认

2


1


行政确认

雷电灾害鉴定

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2.《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二)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统计、鉴定及重点项目雷电防护的评估、论证工作。


1.调查责任: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接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组织防雷专家赴现场开展事故调查。

2.鉴定责任: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作出雷灾鉴定结论。

3.送达责任:将雷灾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并及时上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指导遭受雷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雷电灾害防护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2

行政确认

出具保险索赔额、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八条 保险索赔、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出具,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灾害评估鉴定,出具书面证明。

1.出具材料: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接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出具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2.送达责任:将气象灾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人。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行政奖励

1


1

行政奖励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七条第三款“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提供决策依据的有关单位给予奖惩。”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九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吉林省气象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奖励的范围、条件、程序、数量、标准等。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依据奖励实施方案,组织推荐工作,并对入选人员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对拟表彰对象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和举报。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政府或气象部门

其他

115



(一)年检类

1


1

其他类

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年检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2.《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设备的年检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年检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年检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检测责任:对申报年检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测,提出检测意见;

4.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和检测意见,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决定;

5.送达责任:送达年审结论材料;及时公开信息;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二)备案类

41


2

其他类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备案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七条第二款“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成立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备案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出具登记备案文书。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备案文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备案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31

其他类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备案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十五条“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备案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出具登记备案文书。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备案文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备案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设区的市气象局

4

其他类

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备案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备案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出具登记备案文书。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备案文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备案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5

其他类

临时气象观测备案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八条第三款“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备案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出具登记备案文书。

4.送达责任:依法送达备案文书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备案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三)审核转报

21


6

其他类

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审核转报

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2.《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大气本地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移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站址遴选、评估等预审意见。符合要求的,转报中国气象局审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书面明确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送达中国气象局的书面决定书,并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72

其他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的审核转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9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的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站址遴选、评估等预审意见。符合要求的,转报中国气象局审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书面明确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送达中国气象局的书面决定书,并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从事气象探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气象局


(四)其他

43


83

其他类

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3.《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第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94

其他类

汇交、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审核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对汇交、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审核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书面审核结论,法定告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作出合格的书面决定,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县气象局

10

其他类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服务信用评价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中国气象局第35号令修改)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

1.征集责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完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

2.公示责任:建设信用公示平台,及时公示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

3.事后监管责任:对法人及自然人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其他问责依据。

省气象局

115

其他类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受理责任: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2.审查责任: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5.事后责任: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其他问责依据。

省、市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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