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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年4月17日 文号:吉气规发〔2024〕1号
效用状态:有效

吉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升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管委会)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升放气球管理工作,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吉林省气象局制定了《吉林省升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经2024年吉林省气象局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升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表

     2.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3.升放气球识别标志

     4.吉林省升放气球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

                                       

 吉林省气象局

                     2024年4月12日

吉林省升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2008)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前述气球不包括热气球、系留式观光气球等载人气球。

第三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升放气球活动,适用本细则。

因气象业务从事升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升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任何场所的民用轻气球不得使用氢气作为充装气体。

第二章  升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与延续

第六条 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三)有四名以上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有与升放气球作业活动密切相关的物理、化学、消防、气象等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与技术职称对应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

申请单位可以通过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平台或认定机构所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等方式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作业人员登记表;

(三)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四)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依法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或电子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内容包括查看证照原件、办公和存储场所、相关器材和设备配置、各项规章制度等。核查人员当场填写《升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表》(见附件1),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报认定机构。

第十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升放气球资质证》,并在十日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升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升放气球活动等情况。

认定机构应当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并公开抽查结果。

第十二条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年度报告及信用管理等有关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升放气球活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开展升放气球活动。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见附件2)。

第十六条 申请升放气球活动可以通过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平台或当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等方式向许可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纸质或者电子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升放环境、升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升放活动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升放气球时间、地点、种类或者数量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在拟升放两日前持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

第十九条升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为维护公共安全、重大活动保障等发布管控措施期间,升放气球活动按照管控措施执行。

第二十条 升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升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升放气球的球体及其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见附件3),标明升放时间、地点、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四)升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升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二十一条 升放气球必须由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吉林省升放气球资质单位升放气球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及其他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有效的资质证;

(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

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各项内容记录在案,按照被检查单位不同类别填写《吉林省升放气球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见附件4),由双方签字确认,保存必要的图像或者视听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升放气球单位信用档案,将升放气球活动、年度报告、监督管理等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升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升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